(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赵玉锋,李在意,杨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锋,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在意,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强,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农民,2010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赵玉锋、李在意、杨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赵玉锋、李在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0日晚上,经事先共谋,被告人王伟、杨强至奉化市锦屏街道金钟路污水处理厂后边路边棚3号的废品收购站,以卖铜为由,先后将刘某、赵某夫妇骗至废品站边上的小山坡坡顶,后采用喷辣椒水、胶带捆绑、言语恐吓等方法对刘某、赵某进行威胁,劫得刘某、赵某夫妇人民币6900元。为逃避侦查,王伟摘取刘某、赵某夫妇废品店中的“海康”监控主机1只,并在逃跑过程中将该监控主机扔入河中。2.2015年5月13日晚上,经事先共谋,被告人王伟、李在意、赵玉锋至奉化市锦屏街道金钟路污水处理厂后边路边棚3号的废品收购站,进入刘某居住的房间,对刘某进行喷辣椒水、捆绑、威胁;在抢劫过程中,被刘某丈夫赵某发现,赵某欲制止王伟、李在意、赵玉锋的暴力行为,后王伟、李在意又对赵某进行追赶打击。为逃避侦查,赵玉锋摘取刘某、赵某夫妇废品店中的“海康”监控主机1只,并在逃跑过程中由王伟将该监控主机扔入河中。被告人王伟、赵玉锋、李在意、杨强均于2015年6月11日被民警抓获。后杨强的亲属向奉化市人民法院代为退赃人民币2000元,赵玉锋的亲属向奉化市人民法院主动上交赔偿款及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李在意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李在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玉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在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杨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上诉称,被害人的废品收购站属于公开场所,作案地点在废品收购站旁边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封闭性很差,虽然安装了简易木门,但并未关闭,且收购站没有固定的营业时间,不应认定为“户”,即使认定为“户”,也应有所区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锋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共谋抢劫,只知道给王伟打架、出气,也不知道王伟准备了辣椒水、胶带等物品,进去时王伟已经喷过辣椒水,其除了拿监控主机,其他没做什么,因此,其行为不是抢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在意上诉称,其不是组织策划者,只是听从王伟安排,实际也没做什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赵玉锋、李在意、杨强的供述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上诉人王伟、赵玉锋、李在意的供述,证明赵玉锋、李在意在王伟的提议下,同意到废品收购站要钱,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赵玉锋和王伟一起用胶带纸捆绑刘某,李在意和王伟一起追打赵某;因此,赵玉锋参与共谋并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其关于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在意事先参与共谋,事中实施抢劫,并非起辅助作用,其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伟等人的作案地点是废品收购站房间内,该房间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供被害人家庭生活所用的特征,王伟等人夜间踢门闯入并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王伟关于其行为不是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伟、李在意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原审被告人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赵玉锋、李在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合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杨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伟、赵玉锋、李在意共同犯罪部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王伟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赵玉锋、李在意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赵玉锋、李在意、杨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杨强亲属代为作出部分退赃,赵玉锋、李在意亲属代为作出赔偿,且李在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赵玉锋、李在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