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元书、田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公司,石元书,田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城北竹湾(太阳城)。法定代表人潘书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元书(曾用名石家僖)。被告田媛,与被告石元书系夫妻关系。原告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丈千源公司)与被告石元书、田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丈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波、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元书、田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现金支票存根作为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均不是两被告本人的笔迹;(二)原告与被告石元书存在承揽关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石元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为,借据上的签字并非两被告本人的笔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其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且两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古丈千源公司在古丈县默戎镇万岩村设立矿厂,并将该修建工程承包给了古丈县默戎镇万岩村民委员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石元书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给两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两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定以现金支票的形式给两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两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借据上的签字并非两被告本人笔迹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其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据上的签名非本人笔迹,其口头抗辩不能对抗原告依书面借据主张权利的合法性,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石元书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原告违约给被告石元书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元书、田媛偿还原告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元书、田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雪原审 判 员 毛亚琦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