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文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林长镇,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培伟,男,云霄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副股长。被执行人何文顺,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何文顺于2013年6月擅自在马铺乡乌石坑村乌石坑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土地是生产队分的责任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名:乌石坑基本农田保护片,片号:3506220010090004号),用途住宅,用地面积8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此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云国土资罚字(2014)第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于十五日内自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并处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24元×88平方米=211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4)第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何文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6月18日自觉缴交罚款人民币2112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云国土资催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天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4)第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云国土资罚字(2014)第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即限于十五日内自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由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建权审 判 员 黄艺生代理审判员 方 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莹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