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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晓旭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旭,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监护人张某某,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告人张晓旭之父。指定辩护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旭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旭及其监护人张某某、辩护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晓旭窜至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北张庄村9组村民樊某某家门口,将掺有“敌敌畏”农药的包子投入樊某某家院子,将樊某某家狗毒死。后又将液化气罐里的燃气接入樊某某家空调外机的管子内,意图将樊某某家人杀死。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晓旭系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晓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晓旭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晓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病,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晓旭的监护人辩称,张晓旭是精神病,犯病什么都不知道了,希望法庭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晓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晓旭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晓旭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未遂;2、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旭与樊某某系邻居关系,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晓旭窜至樊某某家门口,将掺有“敌敌畏”农药的包子(馍)投入樊某某家院内,将樊某某家狗毒死。后又将液化气罐里的燃气接入樊某某家空调外机的管子内,意图将樊某某家人杀死。因燃气接入樊某某家空调外机的出水管子内,杀人未遂。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晓旭系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晓旭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与被害人樊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赵某甲、柳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晓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旭及其监护人认为张晓旭有病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晓旭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晓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喜德审判员  司继平审判员  安国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