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闫述琴与被告李世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述琴,李世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闫述琴,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世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闫述琴与被告李世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述琴,被告李世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述琴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李世花赊购原告价值20970元的瓷砖,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对其赊购瓷砖的价款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2日内付款,但被告将此款拖欠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地板砖20970元及利息2245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共计17个月。月利率为6.3‰。)被告李世花辩称,原告的货全部供给了由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豆腐厂。被告只是在收据上签了字,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述琴为经营地板砖零售批发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世花供应地板砖及内墙砖。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地板砖110件(80×80规格),壹佰壹拾件,10890元;内墙砖180件(30×60规格)壹佰捌拾件,10080元。110件×99元=10890元,180件×56元=10080元。计20970元”的收条一份。收砖人署名李世花。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李世花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即应给付原告约定的货款,被告李世花拒付货款的行为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在收条中约定履行期限,原告闫述琴称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被告李世花可以随时履行,原告闫述琴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李世花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闫述琴要求被告李世花给付砖款20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闫述琴要求被告李世花支付利息22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世花称原告将货供给了豆腐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闫述琴货款20970元;二、驳回原告闫述琴要求被告李世花支付利息224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闫述琴负担20元,被告李世花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