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姜勇与杨连华、王瑞生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杨连华,王瑞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姜勇。被告杨连华。被告王瑞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原告姜勇与被告杨连华、王瑞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华、王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连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瑞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商业险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1时50分许,原告姜勇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沿诸城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停在左转弯车道内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被告杨连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勇及被告杨连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连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姜瑞军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69.76元、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69.76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连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姜勇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连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69.76元,共计1349.76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每天54.37元及鉴定结论时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489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43.0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443.06元。被告杨连华、王瑞生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杨连华、王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勇64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