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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太原鼎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太原鼎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赵某。被告太原鼎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南小区21号。法定代表人职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太原鼎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太原鼎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公司规定2015年1月没有休息日,也不能请假,因长时间休息不好,实在无法坚持,1月30日上午原告给经理发短信请了病假,这样原告在1月份因身体原因休息了两天,被告竟然以没批准病假为由,扣了原告5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149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提出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96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利息损失2378元。被告太原鼎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首先我公司不是不让原告休息,对扣发其500元工资的事实认可,但对欠发工资1996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也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合同,成为我公司的一名保洁员,2015年2月8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携带我公司价值390余元的工具和工装离开,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在原告归还公司工具后,我公司同意支付扣发工资500元和二月份的工资393.8元,对原告其他诉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资计算是按每月工时数计算,每个工时的工资标准系根据入职时间按月逐步递增。2015年1月,原告有两天半未到岗,被告以旷工为由扣发其工资500元,原告认为其系正常请假,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1474.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扣发的5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2月应发工资393.8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交回拿走的工具后可以支付2月份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补助项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提出劳动仲裁,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裁字(2015)第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13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工时计算凭据、公司规章制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2015年2月8日,原告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被告处离职,劳动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关2015年1月及2月应发工资数额的问题,其中对于2015年1月工资,因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扣发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补助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月份应发工资393.8元,有双方核对一致的工时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资合计893.8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鼎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赵旗梅工资8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金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