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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在焦作市王府井百货五楼DF冰淇淋店内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仓库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2644元)盗走。现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手机型号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姬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给被害人陈某发送的短信照片,被盗手机的照片、购机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史某系投案自首的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史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288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