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横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麻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麻某。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陈某(曾用名麻锦帆)。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原告麻某为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被告诉原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桐庐县人民法院以麻锦帆患Ⅰ型糖尿病,常年处于治疗状态,本人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独立生活为由作出(2010)杭桐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自××××年××月开始,被告麻某每月支付原告麻锦帆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被告麻某负担,均于每月底前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执行法官提出了被告已经结婚成家,不应再由原告承担抚养责任的意见,执行法官审查后,让原告支付了其婚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终结了(2011)杭桐执民字第0525号的执行。意料不到的是,2015年6月2日被告再次向桐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杭桐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原告收到(2015)杭桐执民字第1843号执行通知书后,向执行法官解释本案已经执行终结。执行法官仔细审查了(2010)杭桐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決、认为该判决没有履行的终止时间,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原告认为:(2010)杭桐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不仅严重影响了父女之间的感情,也将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的困扰!关键是(2010)杭桐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据以裁判的事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被告已经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即便其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也应当由其丈夫扶助;其次,被告所患的I型糖尿病,是否足以导致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事实上,被告一直与其母亲一起在桐庐市区经营一家足浴店。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查。贵院审判监督庭口头告知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解决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准许原告终止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的抚养义务。原告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桐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判依据。2、执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原判确定的义务。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4、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再审理由和时效。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麻某在本案中要求终止履行其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即终止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并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的抚养义务。理由是被告结婚成家、被告的Ⅰ型糖尿病不足以导致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甚至于将支付生活费、承担医疗费的法定义务影响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父女感情作为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继续履行(2010)杭桐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并且应当增加生活费并提供住房给被告居住。被告认为,的确,原告的行为确实影响了其在被告心中的父亲形象。原告在与母亲离婚时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妹妹由母亲抚养。被告在原告与母亲离婚时已经失去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继而又失去了父爱。原告作为父亲,非但不承担两个亲生女儿的抚养义务,却通过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不承担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试问: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吗?!!!如果没有母亲陈小凤的不离不弃和无微不至的照顾,恐怕被告早已不在人世。被告患有先天性遗传的Ⅰ型糖尿病,需要长期的治疗,每天早中晚注射三次胰岛素,每半个月就要到医院复查,每半年就要住院调理血糖,稍有休息不好就要抢救或住院治疗,而且Ⅰ型糖尿病造成多样并发症,完全无法独立生活,更别谈工作了。原告作为亲生父亲,法律上有抚养的义务,然而其非但不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反而将父亲义务全部推给母亲,从来没有过问被告和小妹的生活。母亲一个人非常不容易,既要赚钱养家,又要照顾病重的被告,还要抚育培养小妹。作为父亲的原告,请问你帮衬过多少,你又能体会到多少?!2010年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并承担医疗费用。在该案件整个庭审过程及判决后,被告多么希望作为父亲的原告能够伟岸些、高大些。但是,原告却选择逃避履行父亲的责任,既然要逃避,试问你当初为什么要把被告生出来?!原告如果是个合格的父亲,是个负责任的父亲,应该有各种渠道可以了解到Ⅰ型糖尿病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病,Ⅰ型糖尿病会对被告造成多大的伤害,Ⅰ型糖尿病会对被告—他的女儿造成多大的痛苦。原告是否知道被告这么多年来所遭受的病痛和心里的创伤。而今,被告不但没有了父爱,亲生父亲甚至于要将其女儿继续生活的希望都要剥夺了去。!是的,正是因为有这样不负责任而冷漠的父亲,有这样通过对簿公堂仍不愿意承担父亲责任的人。被告想找一个依靠,于是在××××年结婚,但是被告的婚姻也是非常不幸福。根据医学,被告因为患有Ⅰ型糖尿病不宜成家,况且前夫有残疾,前夫其自己的生活能力都有限。因此前夫没有,也没能力履行其作为丈夫的法定义务,与被告分居并遗弃被告。双方现已有多年没有联系,也己离婚。以上种种,作为法律上的父亲,原告是否知道,是否关心过。原告难道还要遗弃吗?原告,毫无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非但不应停止履行其抚养义务,还应增加抚养费用。2010年杭桐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中每月生活费500元的标准是基于2010年当时的物价水平。而今进入2016年,被告认为物价上涨,被告的生活费用支出也相应增加。另外,根据母亲与原告的协议,被告是由原告抚养,原告应当提供住房给被告居住,不论是500元每月的生活费还是800元每月的生活费,都不足以用于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生活开支,何况被告需要专人照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增加每月生活费,并提供住房给被告居住,依法全面履行其抚养义务。被告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被告作为一出生就没有选择权的子女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桐横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陈小凤离婚后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及被告的病情。2、桐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病情。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因患Ⅰ糖尿病经常住院治疗。4、医院门诊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因病常年门诊、住院治疗。5、残疾证,用以证明被告前夫患有残疾,无力承担作为丈夫应当照顾妻子的义务。6、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前夫感情不和,常年分居,被告现居住在母亲家。7、(2015)杭桐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前夫已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麻某与陈小凤在桐庐县钟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长女麻锦帆(即被告陈某)随陈小凤生活,次女麻胤帆随麻某生活。2003年3月26日,麻某与陈小凤双方达成协议,变更长女麻锦帆由麻某抚养,次女麻胤帆由陈小凤抚养。2004年7月,麻锦帆初中毕业。2005年2月后,麻某未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二个女儿均由陈小凤独自抚养生活至今。2005年,原告因疾病服中药近一年,后被确诊为Ⅰ型糖尿病,使用胰岛素治疗至今。2009年5月、10月、12月,麻锦帆住院期间,医院二次发出病危通知单。至2015年11月,被告陈某多次住院治疗。××××年××月××日,被告陈某与姚金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本院判决准予被告陈某与姚金来离婚。2015年12月10日,桐庐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被告陈某患Ⅰ型糖尿病,病情较重,需长期使用胰岛素,费用较大,同时需家属看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麻某与陈小凤离婚后,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根据双方于2003年3月26日达成的协议,陈某由麻某抚养。因陈某患Ⅰ型糖尿病,常年处于治疗状态,本人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独立生活,故麻某仍应履行抚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琴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