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向永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74号罪犯向永红,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汉中监狱服刑。系累犯。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2日以被告人向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8日减刑释放;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永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09年1月14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2年5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向永红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向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优秀。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向永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向永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永红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向永红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