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伟,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铁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家木,局长。委托代理人:舒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庆荣,该局内管员。委托代理人:方明,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问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光,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监督及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其他相关案件亦由本院受理,但迄今尚未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中止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