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新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新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新化天山锅炉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彭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18号楼四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球、钢锻、衬板等矿山设备配件,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2.393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3936万元、违约金27.66762万元、索款费用3万元,合计113.061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新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本院认证:一、2010年7月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0年11月4日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依约供货两次共计30.008万元,原告已提供发票,被告支付13.726万元,尚欠16.282万元未付;二、2011年6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青河县亿通矿业过磅单3张和2011年6月17日收条1张、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四次共计40.2908万元;三、2011年6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1年6月30日青河县亿通矿业过磅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供货20.5956万元;四、2011年7月11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1年7月22日青河县亿通矿业过磅单2份,证明原告依约供货11.2688万元;五、2011年9月22日对账单1份,是被告财务主管许国洋对的账,共计欠款57.9372万元,去掉4.1552万元废衬板的费用,加上我公司垫付的管道运费2200元,被告还欠我公司54.002万元;六、2011年9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1年9月27日青河县亿通矿业过磅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供货6.552万元;七、2011年10月8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青河县亿通矿业过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依约供货13.8128万元;八、2011年10月29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1年10月31日称重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供货8.2836万元;九、2012年7月11日对账单1份,签字的是许国洋,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货款共计8.6484万元未付,数字与上述计算相吻合,也说明是对上述合同、过磅单的印证;十、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3份、青河县亿通矿业过磅单2份、称重单2份,入库单1份,证明原告2012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货53.639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3.896万元,尚欠2012年6月货款19.7432万元;十一、2015年9月22日其他应付款单1份,由被告新的财务主管张勇核对并签字,被告在财务上挂账承认拖欠原告货款77.6804万元,但未将2012年7月11日被告财务总监许国洋审核确认的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货款共计8.6484万元、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原告扣抵废衬板4.1552万元、垫付运费2200元进行核算加减,实际核算后被告拖欠原告82.3936万元;十二、2015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许国洋的身份及合同、过磅单相关签字人员在被告公司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十三、票据346张,证明原告索款产生的费用3万元,其中1.8615万元有票据,加油费票据29张共5882元,住宿费票据26张,共5740元,餐费票据49张,共3292元,交通费票据113张,共2145元,过路费票据129张,共1556元。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无法反映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原、被告共签订了10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规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期限及地址,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球、钢锻、衬板等矿山设备配件,累计供货184.4508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82.3936万元未支付。另,合同约定若单方违约需赔付对方总货款15%的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被告自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理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剩余货款82.3936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总货款15%(184.4508万元15%=27.66762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3936万元,违约金27.66762万元,合计110.06122万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6元,减半收取7488元,由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