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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维先与陈庆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先,陈庆红,肖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45号原告黄维先。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庆红。被告肖洪。委托代理人王知兰,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先与被告陈庆红、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治、被告陈庆红、被告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彪、王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先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庆红系母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现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5月离婚,但对我的借款未明确由谁偿还。现因我急需用钱,催促二被告偿还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05000.00元。被告陈庆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肖洪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款项是向我继母刘光先借的,原告并非债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与被告陈庆红系母女关系。被告陈庆红与肖洪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庆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5月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陈庆红、肖洪自愿离婚,同时约定共同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在本院2015年5月7日对被告陈庆红、肖洪离婚纠纷开庭审理时,被告陈庆红陈述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左右,其中陈庆军5万元,肖琴5万元,我母亲10万元左右”,被告肖洪对被告陈庆红的该陈述明确表示“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本院(2015)湄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及《审理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借款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黄维先还是被告肖洪继母刘光先。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十多次共向其借款105000.00元用于烟酒经营等用途,被告陈庆红认可原告的主张,而被告肖洪主张在离婚诉讼时被告陈庆红所称的“我母亲”是其继母,而非被告陈庆红之母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其银行存折交易流水及其夫陈德才的存折交易流水予以佐证,且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二被告于2003年结婚后便在广州打工,后于2006年回到湄潭定居,即原告和二被告均常住于湄潭,被告肖洪继母居住于重庆,且被告陈庆红在离婚诉讼庭审的特殊语境时就共同债务之债权人所述指称的“我母亲”,应系其生母即本案原告,被告肖洪主张的陈庆红所称“我母亲”系其继母,不符合常人在该特殊语境的指称习惯,且被告肖洪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本案争议借款债权人系原告黄维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作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催收后,二被告即应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庆红、肖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维先借款10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00元,由被告陈庆红、肖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