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在息县包信镇106国道无故强行拦车,造成交通堵塞,息县公安局包信派出所指导员李某乙接到110指令后,带领协警史某赶到现场,在出警人员亮明民警身份后,汪某用手抓住李某乙的衣领用脚对李某乙的腿上乱踢,用拳头对史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在依法传唤汪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汪某仍不停地对李某乙和史某身上打,撕扯民警的警服,对民警进行辱骂。在包信派出所人身检查室内,民警对汪某进行人身检查时,汪某不予配合,并且用拳对史某脸上打了一拳。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人李某甲、简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A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积极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培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