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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2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茶店坡桥路段时,与被害人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赵某、王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邵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耳廓创疤属轻伤二级,肢体创口、体表擦挫伤均属轻微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某、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邵某亲属及赵某损失;已支付了被害人王某50000元医疗费用,同意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的亲属达成赔偿损失26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邵某亲属的谅解。2015年9月1日,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损失7.4万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8月5日,乔某某给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某、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部分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申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