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崔小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小勇,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崔小勇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白色悦达起亚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五福路交叉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小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30mg/100ml。另查明,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小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崔小勇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案发时其所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114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5)第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警樊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崔小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小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