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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金梅、仲维平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仲维平,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04060号原告王金梅,女,62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越桔东路华夏综合楼。原告仲维平,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越桔东路华夏综合楼。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梅、仲维平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梅、仲维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梅、仲维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梅、仲维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55元减半收取2927.50元由原告王金梅、仲维平负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