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韶民与李志勇、景怀松、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韶民,李志勇,景怀松,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冯韶民,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志勇,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景怀松,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景建松,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系景怀松的弟弟。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府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地址:长治市长兴中路689号。负责人刘孝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冯韶民与被告李志勇、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被告长运公司提出申请追加景怀松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韶民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平,被告李志勇、被告景怀松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松、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丽君、被告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志勇驾驶被告景怀松实际所有并挂靠于长运公司车牌号为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Z8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4KM+100M处与原告冯韶民驾驶的晋D46**广塔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和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该事故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全部诊疗费用,后另支付2000元,其他损失9395元原告几次找交警大队理赔,但没能得到赔偿。请求:1、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3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志勇、景怀松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长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应该由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景怀松承担。我公司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承担,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原告诉求不具体,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志勇驾驶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沿Z8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14KM+100M处与迎面原告冯韶民驾驶的晋DN46**“广塔”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冯韶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冯韶民于2015年5月16日到长治市和平医院进行了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和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7004.42元,门诊医药费1844.9元。被告长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849.32元,另垫付外购药费107元。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韶民无责任。壶关县交警大队委托壶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广塔牌125摩托车损失价格认定,壶关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壶价鉴字(2015)第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意见为:摩托车价格损失为1055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勇驾驶的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景怀松,该车纳入长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李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壶关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壶价鉴字(2015)第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055元的事实。4、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客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景怀松,该车纳入长运公司经营的事实。6、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7、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长医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其为原告冯韶民支付住院费17004.42元的事实。8、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长医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冯韶民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7004.42元的事实。9、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长医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十支,证明其为原告冯韶民支付门诊医药费1844.9元的事实。10、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长治南洋平价大药房、长治昂生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各一支,证明其外购药花费107元的事实。11、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冯建文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冯韶民住院期间冯建文(系冯韶民父亲)取长运公司现金4000元的事实。12、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长医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冯韶民于2015年6月5日出院的事实。13、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长医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支,证明原告冯韶民受伤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驾驶员李志勇是实际车主被告景怀松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景怀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怀松车辆(晋D226**)的挂靠单位长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景怀松所有的晋D22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长运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包括:一、原告冯韶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8879.32元;2、误工费262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30元,日工资为131元,原告住院20天,误工费为13120=2620元);3、护理费262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31元,时间按照住院天数2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住院20天计算);5、营养费400元(每天20元,按照住院20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摩托车车损1055元。共计27974.32元。其中长运公司垫付医药费18879.32元,原告冯韶民的父亲取长运公司现金4000元,原告冯韶民实际损失为5095元。二、长运公司损失为,长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879.32元,原告父亲取被告长运公司现金4000元,以上共计22879.32元。其中被告长运公司提供外购药票据一支77元,因没注明药品名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提出摩托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偏高,但未提供价格偏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韶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2879.32元。三、被告李志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景怀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冯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冯韶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山审判员 李红斌审判员 张 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