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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文斌吾诉罗少明财产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斌吾,罗少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财保3号申请人文斌吾,离休干部。被申请人罗少明。申请人文斌吾与被申请人罗少明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文斌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少明的银行帐号进行冻结,以保障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申请人文斌吾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文斌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罗少明的银行帐号进行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唐柏纯审判员  唐荣平审判员  唐明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雅群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