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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钱娇莺,赵培良,王发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甜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仇真,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娇莺,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育,浙江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邓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娇莺。委托代理人王育,浙江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培良,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被告王发珠,女,汉族,1946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育,浙江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以下简称长兴医院)、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钱娇莺、赵培良、王发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甜甜、仇真,被告长兴医院、钱娇莺、王发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育,被告赵培良,被告恒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长兴医院签署了转让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金融租赁公司受让长兴医院自有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设备,并出租给长兴医院使用,长兴医院应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60期,共计12696060元。同日,恒亿公司、钱娇莺、赵培良与金融租赁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发珠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王发珠将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台苑新村农工贸126幢XXX室房屋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向长兴医院支付了设备受让款,长兴医院正常使用设备,但长兴医院自2014年10月开始就未能再按时支付租金,故金融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兴医院偿还剩余租金11348438元、名义货价100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369675元,共计11718213元,并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2540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恒亿公司、钱娇莺、赵培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金融租赁公司对王发珠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台苑新村农工贸126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兴医院、钱娇莺辩称,认可金融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金融租赁公司减免部分逾期费用,并给予宽限期。被告恒亿公司辩称,金融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恒亿公司不利,金融租赁公司未正确行使权利,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金融租赁公司与长兴医院的主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是合法的采购医疗设备的单位,上述主合同是一个实际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合同无效;金融租赁公司与长兴医院恶意串通,隐瞒情况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案涉设备已由长兴医院在2014年4月11日转让给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备案公示,有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再次将同一标的转让,侵犯了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权利,要求追加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同时,由于该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赵培良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口头约定继续履行还款计划,并解除对相关账户包括担保人账户的查封。转让并租赁给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是资产包,剩余部分不足时也提供了房产担保、企业担保。赵培良是长兴医院实际控制人,钱娇莺系其妻子。被告王发珠辩称,希望解除对其房产即本案抵押房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长兴医院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应长兴医院的要求,以出租给长兴医院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长兴医院自有的财产,财产明细详见附件。长兴医院保证在向金融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拥有对该租赁物的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并无将出租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所有权的行为。受让价为1000万元。合同所付租赁物明细清单中包括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磁共振成像系统1台等其他设备。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长兴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长兴医院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的标的物是其合法取得、占有的,标的物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前,长兴公司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真实、完整、排他,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抵押权、质押权或其他物权,也未转让或租赁给他人,标的物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租赁合同期满后,长兴医院在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长兴医院。长兴医院延迟支付租赁及相关费用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若长兴医院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任何费用、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单方面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长兴医院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3)采取诉讼措施,同时要求长兴医院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若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后价款不能清偿应付款项,长兴医院应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清偿。双方确认并同意,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租赁物所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并向社会公众公示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名义货价为100元,手续费为50万元,租金分60期,共计12696060元。长兴医院承诺,其因本次融资租赁合作而获得的融资额应全部用于建设神经外科中心、产前孕期检测中心,不得挪用于房地产投资、股市投资等其他用途。同日,恒亿公司、钱娇莺、赵培良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长兴医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长兴医院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保证人知晓并认可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为转让人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的租赁物。保证人完全知晓债务人本次融资租赁的目的和动机以及承租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保证人会及时了解跟进项目执行情况。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13196160元),及债务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债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王发珠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浙江省长兴县雉城台苑新村农工贸126幢XXX室房屋为长兴医院的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债务金额为13196160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办理登记,金融租赁公司取得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31961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长兴医院支付1000万元。后长兴医院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存在迟延支付情形,且自2015年7月13日起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7月16日金融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后,长兴医院支付381601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长兴医院共欠剩余租金11348438元、名义货价100元和逾期利息369675元,共计11718213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2540954元。恒亿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显示:2014年4月18日,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对融资租赁事项办理登记,承租人为长兴医院,出租人为中华公司,租赁设备为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台,规格为1.5tSignaHDxt。上述事实,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恒亿公司提交的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均有效,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金融租赁公司与长兴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融租赁公司是否有权购买医疗设备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二、根据恒亿公司提交的登记表,2014年4月18日,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就对磁共振成像系统(规格为1.5tSignaHDxt)设备与长兴医院办理融资租赁事项,该设备与本案所涉租赁设备中的磁共振成像系统系同一台设备,但中华公司与长兴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并不导致金融租赁公司与长兴医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存在重合,将对租赁物物权的最终归属产生影响,但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长兴医院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隐瞒其已与中华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事实,但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主体未请求撤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恒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金融租赁公司与长兴医院恶意串通,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合法有效。同时,本案中金融租赁公司并未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未主张收回租赁物,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中华公司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设备购买款,长兴医院应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长兴医院逾期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可要求长兴医院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长兴医院应偿还金融租赁公司所欠剩余租金11348438元、名义货价100元和截至到2015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369675元,共计11718213元,并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2540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恒亿公司、钱娇莺、赵培良与金融租赁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长兴医院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长兴医院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及长兴医院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金融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金融租赁公司有权主张恒亿公司、钱娇莺、赵培良对长兴医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亿公司、钱娇莺、赵培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兴医院追偿。王发珠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长兴医院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13196160元,故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在13196160元范围内对王发珠名下浙江省长兴县雉城台苑新村农工贸126幢XXX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1348438元、名义货价100元和截至到2015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369675元,共计11718213元,并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2540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钱娇莺、赵培良对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追偿;如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1319616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发珠名下位于浙江省长兴县雉城台苑新村农工贸126幢XXX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76元,减半收取46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88元,由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钱娇莺、赵培良、王发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俊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宋娜拉见习书记员  朱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