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庙村一组蔡家门口71号被害人徐某某租住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白色三星SM-G35081型手机、红色天翼手机各1部。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SM-G3508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涉案白色三星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物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