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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平乐县平乐镇长滩卫生院与贲国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平乐镇长滩卫生院,贲国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平乐县平乐镇长滩卫生院,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长滩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国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乐县平乐镇长滩卫生院(下称长滩卫生院)诉被告贲国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李强、代理审判员熊元伶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滩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贲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滩卫生院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按规定在位于平乐县××镇长滩××街的空地,即被告房屋旁边建设公租房。在开挖地基和铺设钢模并准备往钢模内填充泥土时,被告因原告建设公租房使其无直接通道运送建筑材料到位于其房屋后面的仓库而阻碍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工程被迫停工。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垫付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对被告房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原告可以正常施工。2014年7月,原告再次施工,但钢模因长期停工而报废,为正常施工,原告花费地基压力灌浆加固费用人民币32000元及二次建设地基与钢模费用人民币26250元。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铺设石渣和堆放钢筋使原告无法施工,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铺设在原告地面上的石渣与钢筋,排除阻碍,让原告恢复正常施工;2、被告赔偿公租房地基压力灌浆加固费用人民币32000元、二次建设地基与钢模费用人民币2625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合计6575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赔偿完毕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平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平乐县平乐镇长滩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预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可以合法使用该土地;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建设施工手续;4、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协议复印件、鉴定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开挖的地基长期浸泡水中才使被告房屋受损的事实;5、记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6、压力灌浆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桂林市吉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阻拦原告施工使原告重新施工时进行地基灌浆压力加固而开支人民币32000元;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平乐县国债乡镇卫生院建设(2013年项目)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长滩卫生院工期延误造成费用增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长滩卫生院公租房基础复工费用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等六方达成协议重新开工,开支清除原有地基淤泥的费用人民币26250元;8、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9、现场相片复印件五份、现场相片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阻拦原告正常施工,在原告土地上堆放石渣和钢筋,阻拦目的明显。被告贲国龙辩称:1、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所签的协议书,原告应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项后并在保证被告通行的情况下再进行施工;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二次建设地基与钢模的费用系原告的过错造成的,灌浆加固费用系原告自身修建房屋的地理环境导致的,这两项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受损与原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房屋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后原告才继续动工及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的事实;3、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一份、现场图片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挖断被告为经营钢筋等建材需要使用多年的仓库通道,使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的车辆被困的事实;4、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建房用地通行近十年;5、现场照片原件五份、现场照片复印件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通行问题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沿着被告的地基开挖,致使被告房屋墙体开裂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有合法的手续也应该兼顾被告的通行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建设的手续,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房屋开裂系原告挖地基造成的;本院认为,鉴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部门���出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凭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地基灌浆压力加固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阻拦施工与增加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房屋系因原告挖地基而受损,原告应先赔偿被告的损失才能动工,同时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重新施工后增加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停工与增加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石渣系原告施工所剩的;本院认为,根据照片显示,原告施工土地上的石渣铺设成了一条路,直接通往被告的仓库,且原告工地上其他地方并未堆放石渣,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报告一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协议书一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合法的土地和建房审批手续,被告不能因借用相邻他人的土地临时用于通行,而将其土地变成自己仓库的通道,且该通道也并非通往被告仓库的唯一通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其它通道通行,原告并未阻挡其通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对其仓库的合法使用权及其仓库的界限,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强行开挖的情况,因为原告具备合法的施工手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施工的情况及被告房屋的受损情况,但不能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原告长滩卫生院在其获批的位于平乐县平乐镇长滩新街的土地上进行公共租赁住房(下称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地基施工。被告贲国龙的房屋与原告的公租房用地相邻。原告挖好地基后,被告发现其房屋因原告的施工出现多处开裂迹象,故以自己房屋受损而���止原告继续施工,原告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因此停工。2014年6月24日,被告、平乐县平乐镇裕丰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平乐县平乐镇人民政府、平乐县卫生局(丙方)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同意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继续开工。但仅限于该工程的地基施工,地基施工完成后暂停施工。……”“四、请上级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实地鉴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后原告于2014年7月复工。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委托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对该房屋出现的损坏现象,……房主承担主要责任,长滩卫生院公租房项目方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已完成地基施工,并想继续施工,但被告在原告地基上铺设了石渣以方便自己通往仓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目前原告地基上已无被告堆放的钢筋,但仍铺设了石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据此,不动产权利人在发现其物权因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施工而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的施工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且经鉴定损害确实存在,为防止损害的加大,被告是有权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并没有过错;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要求停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原、被告等三方签订的协议,鉴定费用由原告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基压力灌浆加固费用、二次建设地基与钢模费用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妨害��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建房用地手续,被告通往其仓库并非必须利用原告的建房用地,原告正常行使物权受到影响,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铺设在其地基上的石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铺设在原告地基上的钢筋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除钢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国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铺设在原告平乐县平乐镇长滩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地基上的石渣;二、驳回原告平乐县平乐镇长滩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由原告平乐县平乐镇长滩卫生院负担1393元,被告贲国龙负担50元。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顺国审 判 员  余李强代理审判员  熊元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