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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51号原告刘某。被告成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原、被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已分居三、四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成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