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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琦与毕受华、许春媛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琦,毕爱华,许春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3860号原告朱琦,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健萍,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爱华,女,云南省宜良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伟,隆阳区蒲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许春媛,女,云南省昌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永青,隆阳区法律援助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朱琦诉被告毕爱华及第三人许春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萍,被告毕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第三人许春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琦诉称,2001年6月,原告与云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代销彩票合同,该中心办理给了原告彩票代销证、销售许可证,并提供给了原告一台专用彩票销售机,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在隆阳区朝阳路42号租赁铺面代该中心代销福利彩票。2011年原告身体不适无法再代销彩票,因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代销点相邻处代销体育彩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卖福利彩票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水电、房租等费用外,被告每年交原告代销费7200元,每年签订一次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8日,房屋出租方通知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到代销点找被告时才知道被告于2015年4月将该代销点铺面及原告的彩票代销证、销售许可证和彩票销售机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许春媛经营。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仅是替原告代销彩票,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对彩票代销点的实体权利转移内容。被告将原告的彩票代销证、销售许可证和彩票销售机私自转让给第三人经营。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福利彩票转让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腾让该彩票代销点,并将原告的福利彩票代销证、销售许可证和彩票销售专用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被告毕爱华辩称,原告与云南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代销彩票合同属实。原告开设的福利彩票代销点的代卖人原系杨鸿钧,原告与其共同找到被告商量同意,将福利彩票的代卖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杨鸿钧10000元转让费后,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代卖协议。因被告无力经营该彩票点才转让给了第三人许春媛。自2011年1月与原告签订协议至2015年4月,被告均按双方协议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明知不得将彩票交由他人代销,还找被告签订代卖协议,原告在欺骗被告。按原告与云南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彩票机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原告,原告与被告在此谈合同无效无实质意义。基于被告已代销五年的事实,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代卖合同履行义务并未违背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卖合同的初衷。虽然在原告与被告的代卖协议中约定不得将彩票机转租或转借给他人,但至2015年的相关费用已交清给了原告。在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经营时,第三人也知道被告与原告签有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春嫒述称,第三人是以78000元价款向被告转让得该彩票点的经营权。在第三人取得该彩票点的经营权时第三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该铺面和机器的使用权。如被告退还第三人转让费,第三人可将彩票代销点及其设备返还原告。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收据两份、销售许可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与云南省福利彩票中心于2014年续签了福利彩票代销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及该中心于2011年颁发给了原告福利彩票代销证、彩票销售许可证及禁止彩票机出售、出借、转让和原告向该中心交纳了2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第三人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原告最初取得代销权,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经营情况。2、房地产租赁合同三份、收款收据七份,以证实原告与房屋出租方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用于代销福利彩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一年签订一次以及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交租金只交到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该房屋的使用人是原告。3、代卖彩票合同五份、收条五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每年签订代卖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该彩票代销点的代销证、许可证和彩票专用机交由被告,被告按包干制每年支付原告7200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条不持异议,但对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合法。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4、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以78000元转让费将彩票代销点转让给第三人许春媛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5、公案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就被告私自转让该彩票点,原告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6、原告当庭提交云南省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销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将被告登记为福彩53111823投注站代销人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只能证实被告个人有代销彩票的资格,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代销点享有代销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代卖彩票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卖彩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2、支付房屋租金收条十份,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铺面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3被告当庭提交转让费收据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三份,以证实被告是以转让费10000元从杨鸿钧手上取得该彩票点的代卖权以及第三人与被告转让代卖权时,第三人知道转让代卖彩票风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收条系孤证,短信内容与原告无关,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出具收条的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短信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将该彩票点及彩票设备转让给第三人,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以证实第三人支付给被告78000元转让费后取得该彩票代销点经营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转让行为不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彩票代销点及彩票专用设备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被告78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琦向云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交纳保证金22000元后,自2001年6月1日起与该中心签订代销福利彩票合同,该中心颁发给原告销售许可证、彩票代销证并为其安装了一台彩票销售专用机,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原告在保山市隆阳区朝阳路42号租赁铺面从事经营,2013年12月31日前每年房屋租金9600元,2014年至2015年每年房屋租金144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将该代销点的彩票专用设备经营权转给被告毕爱华代销,并签订了代销合同。在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代销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代销费7200元,彩票机的维修费、房租、水电、卫生、保险、宽带、电话费、税收等费用由被告毕爱华自行承担;被告交付原告5000元押金,合同期满由原告退还被告押金,如不履行合同,原告不退还押金,被告在代销期间不得将彩票机转租或转借他人。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云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续签了代销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该合同中约定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属云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该中心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9%支付原告代销费,所得代销费从原告销售额中自行扣除;在合同期内,该中心接到原告终止合同的申请,在10天内予以答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结清相关手续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原告如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提前45天向中心送交书面申请;原告不得对本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转代理或变相转代理;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已交纳保证金额的20%违约金。在原告与该中心未续签合同前,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按年度再次签订代销合同,将代销费从原来的每年7200元增至8200元,代销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代销费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毕爱华以78000元转让费将该彩票代销点转让给第三人许春媛经营至今。原告以被告私自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的行为无效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腾让彩票代销点,返还彩票代销证、销售许可证和一台彩票专用机。本院认为,《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销售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原告与云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的代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对本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转代理或变相转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代理销售彩票的专用设备的所有权不属原告,而将其代理销售的彩票专用设备擅自转让给被告代销,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与该中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同理,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在代销期间不得将彩票机转租或转借他人”之条款,被告又擅自将该彩票销售点和彩票专用设备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的行为也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第三人将彩票点及彩票专用机、彩票代销证、销售许可证返还给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50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至于第三人提出的由被告退还其转让费,由第三人与被告另行处理,本案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许春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彩票销售点和彩票专用设备一台、彩票销售许可证、彩票代销证返还给原告朱琦。二、由原告朱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毕爱华押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朱琦负担100元,被告毕爱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