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县巴彦西集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时和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五岳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柳某、杜某某两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五岳宾馆202房间办理住宿后,彭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柳某、杜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五岳宾馆202房间内,彭某某再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柳某、杜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巴彦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袁某某、柳某、魏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有关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子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