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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武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武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武辉,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武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晏亮敏,被告人郑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武辉在上高县城银海超市附近见其朋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吵斗殴,遂在地上捡起啤酒瓶将谢某砸伤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喻某1、黄某、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武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武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武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武辉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余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