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无正式职业。2015年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到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前山村安置小区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准备取钱,因卡里转帐的钱未到帐,被告人谢某就在附近晃悠时,听到旁边的取款机发出报警声,发现取款机内有银行卡,遂从该银行卡内分三次取走人民币9,000元,将卡取出离开,此后被告人谢某将钱存入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被害人贾某收到银行短信通知银行卡被取款后随即报警,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在家中被告抓获。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将赃款9,000元上缴,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贾某领回被窃的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我院委托铅山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考察结论,被告人谢某具备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他人银行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退还赃款,结合社区考察结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俆军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