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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9年8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周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高某等人找被害人韩某逼问施萍(系周某妻子)下落。当晚20时许,周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车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公寓门前,在周某指挥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韩某、张某乙强行带上车,并驾车驶往宿迁市骆马湖、嶂山公园等地。途中,周某、王某、高某等人对被害人韩某、张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害人韩某以带周某等人至施萍亲戚家寻找施萍为由,将周某等人带至泗阳汽车站附近。因没有找到施萍,周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韩某、张某乙带至宿迁市宿豫区周某家中,至2012年6月30日8时许,才让被害人韩某、张某乙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张某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至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曹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8月16日,周某家人赔偿被害人韩某、张某乙损失10000元,被害人韩某、张某乙对周某等人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案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