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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汉明与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明,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刘汉明,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青州长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明亮,董事长。原告刘汉明与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接受被告的招聘,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副总经理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工资报酬为年薪制,每年为160000元(人民币,下同)(不含税),每月可先领取工资5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定发放第一年的年薪工资后,从第二年开始就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该聘用协议履行期届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计19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发放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均以企业经营困难拖欠不发。2014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50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同意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但被告于2014年7月、8月每月实际只支付5000元,二个月合计支付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沙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计至2015年4月份),尔后,被告不仅未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又不按该还款计划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款项共计4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副总经理聘用协议,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聘用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年薪160000元(不含税),原告自行承担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聘用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订聘用协议。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同意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4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计至2015年4月份)。被告不仅未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又不按该还款计划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款共计4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副总经理聘用协议、还款计划、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款共计4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副总经理聘用协议、还款计划、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明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审 判 长  陶瑞娟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江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