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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向纯樟与潘李中、潘高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纯樟,潘李中,潘高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向纯樟,曾用名向少波,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洪炳成,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李中,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潘高年,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文军,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钟祥市旧口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纯樟为与被告潘李中、潘高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纯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炳成、被告潘李中、被告潘李中和潘高年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纯樟诉称,2014年9月16日,因原告家门前一棵树的树枝被大风刮断后砸坏了潘李中租用的做早点的棚子棚檐,被告潘李中和妻子到原告家的早餐店问怎么处理,原告讲现在很忙,等会再说,被告潘李中不肯走,原告与被告潘李中发生争吵,双方扭打在一起,潘李中的妻子打电话喊来潘高年、潘道成等人,潘高年用原告家中的擀面杖对原告和其父亲的头部各打了一棍,原告和父亲的头部被打得鲜血直流,后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案发后,七里湖派出所对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12.09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共计12484.5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本、3、天门市多宝镇田垸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从事个体餐饮业,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第二组:被告潘李中户籍信息,证明第一被告户籍情况主体适格。第三组:被告潘高年户籍信息,证明第二被告户籍情况主体适格。第四组:1、证人陈志荣询问笔录、2、证人殷昌关询问笔录;3、证人潘学山询问笔录;4、潘李中询问笔录;5、潘高年询问笔录;6、原告询问笔录;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8时左右,潘李中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家门前的树被风刮断砸坏潘李中家做早点棚子棚檐,与原告发生纠纷,潘李中的妻子姚喜梅打电话叫来被告潘高年,潘高年用擀面杖将两被告头部打伤的事实。第五组:1、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4)243鉴定书;2、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4)法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程度,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第六组:鉴定费收据,证明为鉴定所花费用。第七组:1、病历;2、医疗费收据;3、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第八组:交通费条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和诉讼所花交通费。第九组:打印、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诉讼所花打印复印费。被告潘李中、潘高年辩称,本案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且本案因相邻关系引发矛盾,被告也有人员受伤,经济损失大于原告。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潘李中、潘高年对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证明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异议,但对潘高年用擀面杖将两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有异议,因原告动手在先,属正当防卫的情况,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是轻微伤,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有异议;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我们认可500元。第九组有异议,不在涉案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是沙洋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方虽然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效,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打印复印费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上午,因原告向纯樟家门前的树枝被风刮断砸坏了被告潘李中租用的棚子,潘李中和妻子一起到原告的早点铺理论,原告与被告潘李中发生争吵,双方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原告的父亲向其迁也上去帮助原告一起打被告潘李中,后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儿,被告潘李中的妻子打电话喊来潘高年等人,被告潘李中和潘高年等人一起到原告早点铺子去,又发生冲突,被告潘李中、潘高年与原告向纯樟及其父亲向其迁相互殴打,致双方人员受伤。其中,被告潘高年从原告向纯樟手里抢过擀面杖,打了原告向纯樟的头部,致其头部被打破流血。原告当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Ⅰ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2612.09元。案发时附近做生意的陈志荣报了警,湖北省沙洋公安局七里湖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40元。2014年11月20日沙洋公安局七里湖派出所委托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向纯樟因头部损伤损伤构成轻微伤程度,误工损失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湖北省沙洋公安局七里湖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14日,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出具了“20140916殴打他人案”工作情况说明,该局对此案不再调解,当事人的民事侵权由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李中、潘高年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纯樟及其父亲向其迁对两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潘李中和潘高年在与原告向纯樟的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向纯樟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出现矛盾也应该通过协商或者合法途径解决,而双方却采取了互相殴打的方式应对纠纷。原告向纯樟在事发之初与父亲向其迁殴打被告潘李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案件各方面因素,对原告向纯樟的各项损失,被告潘李中、潘高年承担60%的责任比较适当。关于原告向纯樟的损失问题,原告诉称医疗费2612.09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打印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认定原告向纯樟的各项损失共计978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李中、潘高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纯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60%,共计5870.75元。二、驳回原告向纯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向纯樟负担200元,被告潘李中、潘高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世亮审 判 员  崔 芬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志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