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圣浩林、肖作秀与桑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浩林,肖作秀,桑照,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波,朱栋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圣浩林,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肖作秀,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桑照,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宋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新1**快速通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文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波,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朱栋梁,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号。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子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圣浩林、肖作秀与被告桑照、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波、朱栋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唐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浩林及原告圣浩林、肖作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桑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告朱栋梁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浩林、肖作秀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桑照驾驶豫AV****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驶至仙桃市沔州大道与32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波驾驶的鄂M8****号“雪佛兰”牌轿车(载受害人盛胜与案外人张银)相撞,造成受害人盛胜死亡、被告王波与案外人张银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桑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盛胜和案外人张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豫AV****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被告朱栋梁是鄂M8****号“雪佛兰”牌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原告圣浩林、肖作秀要求上述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658648.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圣浩林、肖作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AV****号牵引车和豫A****挂车登记在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桑照准驾相符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M8****号登记在被告朱栋梁名下,被告王波准驾相符的事实。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AV****号牵引车和豫A****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投保的事实。证据五: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M8Z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桑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七:证明、证明材料、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二份、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盛胜生前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桑照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被告王波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豫AV****号牵引车和豫A****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鄂M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桑照已在交警部门预交了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5、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张银、被告王波受伤,要求法院在二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为案外人张银、被告王波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6、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桑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桑照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二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AV****号牵引车和豫A****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无拒赔事由的情况下该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栋梁辩称:1、鄂M8****号事故车辆属被告朱栋梁所有,借用给被告王波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座位险,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栋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栋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愿意在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桑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朱栋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一、六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桑照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五、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二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据三,与该保险公司无关联;证据四,挂车的保单不是原件;证据五,与该保险公司无关联;证据七,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签字,二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盛胜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桑照提交的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桑照在交警部门缴纳预付款30000元,不能证明该30000元直接赔偿给了二原告,应当以二原告在交警部门打的收条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被告桑照提交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二保险公司无关联。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二,是被告桑照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交警部门签字证明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证据三,是被告王波的驾驶证、被告朱栋梁的行驶证复印件,有交警部门签字证明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证据四,是豫AV****号牵引车、豫A****挂车的保险单,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是鄂M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该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能相互印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盛胜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桑照提交的票据,庭后二原告认可在交警部门领取了21608.50元,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桑照驾驶豫AV****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仙桃市沔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0时1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沔州大道与32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告王波驾驶鄂M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载受害人盛胜与案外人张银)沿321省道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小轿车正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右侧中部相撞,轿车被半挂车刮带旋滑过程中,受害人盛胜被抛出车外,造成受害人盛胜当场死亡、被告王波与案外人张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桑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盛胜、案外人张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桑照是豫AV****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有效驾驶证。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责任限额1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2、鄂M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属被告朱栋梁所有,借给被告王波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波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座位险,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盛胜于1995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是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杨桥村四组,从2011年起同其父母(即原告圣浩林、肖作秀)迁入仙桃市张沟镇解放西街二巷居住生活,在城镇务工。4、被告桑照为受害人盛胜垫付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桑照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波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按7:3划分较为适当。被告桑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责任限额1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代为被告桑照足额赔偿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桑照及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郑港明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照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朱栋梁将其所有的鄂M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波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辩论中陈述,受害人盛胜被抛出车外后遭受了被告王波驾驶的鄂M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的第二次碾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鄂M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座位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盛胜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同一车辆中还造成被告王波与案外人张银受伤,其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依法分摊。被告王波暂未起诉,本院将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意见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原告圣浩林、肖作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0元过高,按照本地一般习俗,本院酌情认定1776元(43217÷365×3天×5人);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原告圣浩林、肖作秀因受害人盛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56142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8833元,剩余472591.50元的70%即330814.0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桑照为受害人盛胜垫付的费用21608.50元,由该保险公司从二原告的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桑照,该保险公司共计还应赔偿二原告398038.55元;剩余472591.50元的30%即14177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波赔偿131777.4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圣浩林、肖作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98038.55元,支付被告桑照垫付款2160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圣浩林、肖作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三、被告王波赔偿原告圣浩林、肖作秀经济损失131777.45元。四、驳回原告圣浩林、肖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被告桑照负担6617元、由被告王波负担2236元、由原告圣浩林、肖作秀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唐美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