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利、郭德鹏申请执行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郭德鹏,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786号申请执行人刘利,女,生于1987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郭德鹏,男,生于1986年8月6日,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永宁新区四区工程2号楼第-1层-1-10号。法定代表人邓先贵,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0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利、郭德鹏申请执行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本金3926574元,已结算的利息8761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本院另案依据(2014)叙永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省智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服务费180万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上述案件的受理费及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和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内有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叙永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各700000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的叙国用(2014)第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