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熊尚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77号罪犯熊尚湘。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尚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6日送广西中渡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熊尚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劳动能手;获2014年积极改造分子,累计奖励分116.58分,建议将罪犯熊尚湘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对罪犯熊尚湘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熊尚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鉴于罪犯熊尚湘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熊尚湘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3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