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许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祥,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许志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号家乐福超市南侧靠近碧云路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062元BTWINROCKKRIDER340型山地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许志祥又至上述地点,使用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窃得被害人刘小红价值人民币909元BTWINROCKKRIDER500型山地车1辆,后人赃并获。到案后,被告人许志祥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窃BTWINROCKKRIDER500型山地车发还被害人刘小红。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志祥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62元,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许志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购买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许志祥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志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窃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志祥在家属帮助下能退赔赃物折价款,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祥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杨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及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杨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及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