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留与被告刘宇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留,刘宇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48号原告张长留。被告刘宇鸿。原告张长留诉被告刘宇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留诉称,原告张长留自2014年2月开始为被告承包西班牙小镇16号住宅楼提供外墙粉刷,到2014年7月份全部完工,可被告刘宇鸿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870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宇鸿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8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宇鸿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留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刘宇鸿承包的西班牙小镇16号楼工地上提供外墙粉刷劳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宇鸿下欠原告劳务费72858元未向原告张长留支付,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16#外粉班清单一份写明:“外粉4570㎡×32元/㎡=146240元,外沿325米×25元/m=8125元,合计:154365元-(保证金4631元+借支65000元+阳角条5876元+大沿6000元),余72858元,刘宇鸿,2014年9月22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刘宇鸿又向原告张长留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18700元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长留在被告刘宇鸿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张长留向被告刘宇鸿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28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后,仍拖欠部分劳务费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8700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宇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留支付劳务费187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刘宇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