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龚伟鸿、陈志宏、陈志蓉、彭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龚伟鸿,陈志宏,陈志蓉,彭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鸿,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电视塔路一段47号2栋1单元7号。被告陈志宏,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川安路81楼306号。被告陈志蓉,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中段88号3栋1单元13楼4号。被告��忠勇,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川安路60楼1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龚伟鸿、陈志宏、陈志蓉、彭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龚伟鸿、陈志宏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提供限额在507万元内的信誉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龚伟鸿、陈志宏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6楼601号房屋(权证号:权23170**)限额在507万元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