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霍金生与胡彩萍、王福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生,胡彩萍,王福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91号原告霍金生。被告胡彩萍。被告王福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金生与被告胡彩萍、被告王福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生,被告胡彩萍,被告王福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金生诉称,2015年5月6日20时25分,被告胡彩萍驾驶张磊所有的津E×××××号威志小客车头西尾东停于黄河道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王福楠坐于该车右侧副驾驶位置,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福楠开启车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口腔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脸部贯通伤等伤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彩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福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彩萍、被告王福楠赔偿原告医疗费3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144.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1611.5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12元及其他损失费500元,共计4219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3、住院病案5页;4、医疗费票据1页;5、购买营养品的发票2页;6、交通费票据2页;7、拖车费票据1页;8、车损鉴证费票据1页;9、复印费票据1页;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页;11、天津市合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1份;12、天津泛柯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3、照片4张;14、病历本;15、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16、被告胡彩萍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页;17、被告王福楠身份证复印件1页;18、劳动合同及扣款证明;19、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被告胡彩萍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五天内均到医院看望原告,且原告的出租车等各项费用均已承担。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意见。被告胡彩萍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3、医疗费票据1页;4、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共9页;5、被告胡彩萍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页;6、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王福楠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王福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公司在查明被告胡彩萍具有车辆运营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25分,被告胡彩萍驾驶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张磊)所有的牌照为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头西尾东停于黄河道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王福楠乘坐于该车右侧副驾驶位置,原告霍金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福楠开启车门用该车右前门与原告霍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口腔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面颊部贯通伤,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此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133.41元,其中被告胡彩萍支出医疗费4133.41元,被告王福楠支付医疗费1000元。同年5月11日,天津市口腔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其中载明:建议原告休养3周。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26元。另外,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购买鸡蛋、食盐及食品等,合计支付136.6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复印费2.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02.50元。此外,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00元。2015年5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B0056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彩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福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霍金生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胡彩萍驾驶的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张磊)所有的牌照为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休假二个月零九天,所在单位扣除了此间的工资,并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款证明等证据为证。同时,原告还称自2015年5月7日至6月7日由其妻子丁连荣负责护理,造成其妻子丁连荣的误工损失,就此提供丁连荣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即被告胡彩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福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霍金生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彩萍及被告王福楠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鉴于涉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胡彩萍及被告王福楠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胡彩萍及被告王福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就医的医院为天津市口腔医院,但原告在该院出院后,为便于检查和治疗,到离家较近的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常情,且原告此次支出的医疗费与其所受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在指定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133.41元,虽系被告胡彩萍和被告王福楠担负,但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一并赔偿,原告在获得该笔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胡彩萍垫付的医疗费4133.41元及被告王福楠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的伤情,为促进伤口的愈合,确需增加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精神损失费: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虽然对原告的脸部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确认;五、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日期以及工资损失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伤情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等事实,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三周,赔偿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确认为1949.43元[92.83/天×21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六、护理费:该费用主要是指受害人因所受伤害,从而造成受害人的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他人照料。本案中,原告所受伤位于脸部,对其日常生活并未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造成误工费2500元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现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五天,赔偿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确认护理费464.15元[92.83/天×5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七、交通费:该项损失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八、拖车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该损失系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九、鉴证费:该损失系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由被告胡彩萍和被告王福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胡彩萍赔偿120元、被告王福楠赔偿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金生医疗费5459.41元,原告霍金生获得该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胡彩萍垫付的医疗费4133.41元及被告王福楠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金生营养费5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金生误工费1949.43元、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13.5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金生拖车费100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3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彩萍赔原告霍金生鉴证费120元、被告王福楠赔偿原告霍金生鉴证费80元;六、驳回原告霍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胡彩萍负担90元,被告王福楠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