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马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生育女儿苏某甲,2010年2月24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同居生活,很少沟通交流。被告从2015年外出打工以后,经常打电话要与原告离婚,并说自己与一个带有4岁女孩的妇女同居生活,双方家人劝说被告与原告和好,离开那个女的,被告不同意,不吱声就走了。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生育女儿苏某甲,上小学四年级,2010年2月24日生育儿子苏某乙,上学前班,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二人关系尚可,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曾发生纠纷,被告2015年中秋节外出,原被告始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且两个孩子上小学,正是需要父母携起手来共同呵护的时候,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综合本案,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冯昌河人民陪审员  薛传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