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497号原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男。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纪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彪,男。委托代理人张睿婧,女。第三人张有梅,女,1962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琳、卢晓,被告黄浦人保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严瑞峰和委托代理人卢彪、张睿婧,第三人张有梅的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人保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5)字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情况如下:2014年2月26日上午11时10分许,原告好德公司从业人员即第三人张有梅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华东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当事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好德公司诉称,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发当日第三人到乌中店(督导中心店)交银行缴款单后,向督导潘敏提出去医院看病但未得到准许,故其非因工外出;第三人虽主张是去银行换零钱,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其工作的门店和督导中心店往返之间,而是相反方向,第三人主张的换零钱银行也非两店之间客观存在的众多银行;单位去医院探望第三人时,第三人自己陈述是去医院配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的制度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不得随意外出,店长交营业款时间除外,而第三人工作的门店当日存有足够的零钱,第三人提出换零钱的举动与事实不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黄浦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因工外出有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作为门店店长具有兑换零钱的职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相关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孤证不具证明效力。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词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就近两年前之事的精确表述不具真实性且相互之间矛盾。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有梅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选择换零钱的路线具有合理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好德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址为本市打浦路XXX号四楼C座。2015年5月8日,第三人张有梅向被告黄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4年2月26日去银行换零钱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即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否认第三人工伤的申辩材料。被告经向原告代理人孙琳、原告原督导潘敏、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及对相关材料审核后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延庆店店长,2014年2月26日11时10分许,第三人在静安区延安西路乌鲁木齐北路路口发生同等责任之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于事故当日离开延庆店前去银行并于10时48分许缴营业款,后又去乌中店向督导潘敏交缴款单和工作报表,第三人主张之后去银行兑换零钱属于其门店店长的自主权限,第三人主张其选择的银行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虽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但原告就其主张的第三人因私外出去看病而提供的督导潘敏的证词,属于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孤证,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尽其举证责任。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5)字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岗位证书、病历资料、现金解款单、第三人经过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路线图、原告申辩书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浦人社认(2015)字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和《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相关材料和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和伤害结果,并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就其不认为工伤而提交的督导潘敏的证词,被告认定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孤证不具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路线图,被告认定第三人主张的兑换银行属于合理范围;被告认定原告未尽法定对其不属工伤主张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上述认定于法并无不当。鉴于第三人作为原告门店店长具有自主决断兑换零钱的职责权限,而第三人选择的银行并未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的禁止或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同样无法从证据的有效性及其内容指向证明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异议的成立和原告主张第三人因私外出看病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审 判 员 高 凌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