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峰印刷厂与被上诉人姚叙西、原审第三人建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姚叙西,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以下简称建峰印刷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后巢村关田巷**号。法定代表人杨金菊,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叙西(曾用名姚海燕),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侗族。原审第三人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关田巷8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建峰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姚叙西、原审第三人建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建峰印刷厂于1997年3月31日成立并开始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印刷、铅印,第三人建峰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并开始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出版物专项许可(内资)印刷;图文电脑设计。原告与第三人办公地点相同且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叙西于1998年7月1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打字、排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第三人建峰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不再对外承接业务,而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不变,第三人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被告工资为现金结算,无需签字领取,每月月初领取上月工资,被告近一年工资���2500元/月,2015年1月工资已结算完毕。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5年2月6日,第三人认为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告知被告不用来公司上班了。被告为此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134-2号裁决书,裁决:一、1998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建峰公司支付被告姚叙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030.11元;三、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1998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判决被告不享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2日庭审笔录中原告新华建峰印刷厂答辩:印刷厂和印刷公司实际都在同一个工作地点,是为了取得印刷许可才成立的印刷设计公司,对外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与印刷设计公司建立的,印刷公司成立之前的劳动关系归属印刷厂。印刷公司确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2500元/月,包含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从2008年开始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的社会补贴,之前被告的工资是2000元/月)。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1998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打字、排版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给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2日庭审笔录答辩中陈述确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用工主体,应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出发,依法制定并公示考勤制度,劳动者也应自觉遵守。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说明被告违反考勤制度的事实,告知被告不用再到原告处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用工之日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该仲裁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决第三人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上述裁决书并没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不享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述仲裁裁决已驳回被告该请求,被告对裁决也无异议,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建峰印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1997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3、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甚至任何关系都不存在。被上诉人无论在仲裁还是一审中,唯一的举证就是自己1997年中专毕业的《报到通知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简单采信仲裁阶段的庭审陈述,这是严重的程序问题。仲裁阶段,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菊到庭后没有说话,几乎都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在陈述。陈建民只能代表第三人,不能代表上诉人,没有授权,且对基本情况的陈述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采信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相悖。被上诉人姚叙西答辩称:姚叙西在上诉人处工作17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建峰印刷厂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姚叙西是1998年到建峰印刷厂上班的;建峰印刷厂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姚叙西是2004年到建峰印刷厂的,主要工作是给烟厂报纸排版。另,本案第三人建峰公司亦不服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5)第0134-2号裁决,另案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建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的案号为(2016)黔01民终76号。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保护。姚叙西虽然未与建峰印刷厂签订���面劳动合同,但建峰印刷厂在仲裁审理及本案二审审理中,均认可姚叙西在建峰印刷厂实际提供劳动及建峰印刷厂对姚叙西实际用工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建峰印刷厂与姚叙西存在劳动关系。建峰印刷厂关于与姚叙西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峰印刷厂与姚叙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建峰印刷厂在仲裁审理中认可姚叙西是1998年到厂上班的,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对其在仲裁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姚叙西是2004年到厂上班的,但建峰印刷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姚叙西是2004年到该厂上班的事实,从而推翻其在仲裁审理中的自认,因此,原判决确认姚叙西与建峰印刷厂1998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作出驳回建峰印刷厂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建峰印刷厂与姚叙西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支付姚叙西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问题,本院(2016)黔01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已予以明确,本案判决主文不再重复判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霞审 判 员 颜云代理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