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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435号原告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街道山丹街291号。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聚福园75号903室。法定代表人叶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日昱公司)诉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日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日昱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10月15日、12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化苯,双方另对价款、交货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881.84元,另被告尚欠租罐费,等票据到后结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0881.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罐费64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威斯特公司辩称被告威斯特公司未到庭,但电话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货款以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威斯特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叶宁、王莹和陈富山,涉案买卖由陈富山经办,公司财务亦由他掌控,但陈富山联系不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同意付款,但法定代表人叶宁不清楚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是否有能力付款由于法定代表人叶宁不清楚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是否有能力付款,无法拿出具体的付款方案。且因陈富山联系不上,2015年9月初,叶宁与王莹已协商解散威斯特公司,并于2015年9月9日在江苏商报上刊登了公司清算声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威斯特公司作为买方与兰州日昱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焦化苯,价格为7400元/吨,数量100吨,价款74万元,以上价格为站台交货含税价格,二票制结算,承兑结算;结算数量参照发货数量,合理损耗为0.3%,超过部分由卖方承担;产品预计在2012年8月20日前发出,如有变动卖方需提前通知。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焦化苯,价格为随行就市,数量200吨,以上价格为站台交货含税价格,二票制结算,承兑结算;结算数量参照发货数量,合理损耗为0.3%,超过部分由卖方承担;产品预计在2012年10月30日前发出,如有变动卖方需提前通知。2012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焦化苯,价格为9350元/吨,数量50吨,价款467500元,以上价格为站台交货含税价格,二票制结算,承兑结算;结算数量参照发货数量,合理损耗为0.3%,超过部分由卖方承担;产品预计在2012年12月27日前发出,如有变动卖方需提前通知。合同签订后,兰州日昱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进行了供货。2014年11月17日,威斯特公司与兰州日昱公司共同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记载:“截止2014年11月13日止,威斯特公司尚欠兰州日昱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零捌佰捌拾壹元捌角肆分(360881.84);另外尚欠酒钢发运纯苯2车租罐费,等票据到后结算。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罐车租金金额为6460元。对账确认函出具后,威斯特公司未付款,兰州日昱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对账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威斯特公司与兰州日昱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向兰州日昱公司采购焦化苯,但未按约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州日昱公司主张威斯特公司结欠其货款360881.84元及租罐费6460元,有对账确认函和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兰州日昱公司主张威斯特公司支付货款360881.84元、租罐费6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斯特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0881.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罐费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