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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则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武梁,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周则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下面简称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周则华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209091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则华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489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周则华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则华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本金43014.47元,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每天0.02%的利息损失共计3397.90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则华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3014.47元,利息损失3397.9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之后利息以43014.47元为基数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则华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3014.4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垫付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则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公证书里包括《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则华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担保承担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向武林工行替被告偿还43014.47元的事实。被告周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周则华借款未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担保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则华于2012年11月30日与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则华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48900元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周则华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则华购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代被告周则华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垫付共计人民币43014.47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周则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周则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本金计人民币43014.47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周则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要求从最后一笔垫付日即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则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本金计人民币43014.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周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