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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廖学衍与温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学衍,温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廖学衍,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被告温爱生,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廖学衍与被告温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温爱生以家里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半年的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爱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爱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廖学衍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简易明细一张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爱生向原告廖学衍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按每月2000元(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爱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廖学衍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廖学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2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爱生负担1235元,原告廖学衍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