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丰收蔬菜有限公司、陈雪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丰收蔬菜有限公司,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92号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朱至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赞,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丰收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雪娟。被告:励海燕。被告:梅志军。被告:郑亚光。被告:欧云辉。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丰收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丰收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收公司、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丰收公司因购鱼所需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源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8月31日。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丰收公司、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原告垫付归还担保借款后,有权按垫付金额2%/月的比例向被告丰收公司收取违约金。被告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为被告丰收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收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被告丰收公司未归还代偿款,被告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贷款逾期报告、农信社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收公司、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订立《借款担保协议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丰收公司向农信社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丰收公司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丰收公司未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收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代偿次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为被告丰收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收公司追偿。被告丰收公司、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象山丰收蔬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丰收蔬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象山丰收蔬菜有限公司、陈雪娟、励海燕、梅志军、郑亚光、欧云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