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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平与被告郑李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平,郑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陈学平,女,汉族,四川省绵竹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李玉,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陈学平与被告郑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平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两个月转账至借款人卡上,如逾期还款,则除应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5日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利息2万元,2015年6月6日支付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李玉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一个月,暂计1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3600元(每逾期一天,按照所欠款项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42天)。3、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平与被告郑李玉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李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如逾期还款,则除支付借款利息外,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于2015年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还款,则除支付借款利息外,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了2015年2月、3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2015年6月6日还款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学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李玉户籍信息证明、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中国银行查询明细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李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学平与被告郑李玉之间订立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李玉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2015年4月至6月的借款利息应为2.7万元(50万元×2%×1.5+40万元×2%×1.5=2.7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支付的3万元中超过的部分3000元(3万元-2.7万元=3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折算后的借款本金应为39.7万元(40万元-3000元=39.7万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其中超出的部分3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郑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平借款本金39.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陈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40元,合计10694元,由原告陈学平负担930元,被告郑李玉负担9764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