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执民字第3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潘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3937-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新城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68803149-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282号。法定代表人潘春波,厂长。被执行人潘春波,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厂长,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2013)甬鄞商初字第108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潘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潘春波���支付执行款1200350元。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潘春波名下的一处房地产,得执行款838297元,尚欠362053元。此外,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393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静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