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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龙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钱杨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龙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杨娥,钱锡星,李昌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龙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诗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丁。原审被告:钱杨娥。原审被告:钱锡星。原审被告:李昌社。上诉人温州龙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钱杨娥、钱锡星、李昌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温州龙城���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龙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