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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2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范某遂怀恨在心。为报复被害人张某,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纠集多人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早谷塘二期安置小区综合楼一楼,看见穿保安制服的被害人周某,误以为是被害人张某,遂持塑料椅子砸打及拳打脚踢被害人周某,致使被害人周某头面部、胸部、四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被害人周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发现打错人后,与同伙又追打刚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肩部、腹部、右肘等处软组织擦伤及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范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红星新村“超麦”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张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4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张某的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鲁某、陈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范某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范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范某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范某纠集多人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早谷塘二期安置小区综合楼一楼,看见穿保安制服的周某,误以为是张某,遂持塑料椅子及拳脚踢打周某。范某发现打错人后,与同伙又追打在现场劝架的张某。周某头面部、胸部、四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肩部、腹部、右肘等处软组织擦伤及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范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红星新村“超麦”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范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张某74000元,周某、张某对范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鲁某证言证明:其住岳麓区早谷塘组2期。2015年8月24日16时许,其看到一伙年轻男子殴打其所住小区的两名物业保安张某、周某。对方所开的小车中有一台棕色的吉利帝豪车,车牌是湘A×××××。2、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二人在望城坡早谷塘二期4栋前被一伙年轻男子殴打。张某还证明其中有前两日与其发生口角的湘A×××××的车主。周某、张某分别辨认出范某是参与殴打他们的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范某的朋友。范某曾告诉其2015年8月21日左右在早谷塘上网时因停车被欺负,想找人去报复。8月24日晚上6时左右,范某到其家吃饭时,说这口气出完了,并让其帮忙询问对方是否报警。后了解到对方已经报警,并且将范某的车牌拍了照。其将此事告知范某。4、视听资料证明:张某的被打经过。5、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5)0747号鉴定文书、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5)0769号鉴定文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1)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为头面部、胸部、四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右侧第9.10.11肋骨折(共计4处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为肩部、腹部、腰部、右肘等处软组织擦伤及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6、上诉人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因停车问题与保安(张某)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为报复该保安,2015年8月24日16时许,其驾驶湘A×××××小车纠集多人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早谷塘二期安置小区附近,在综合楼一楼门面,殴打穿保安制服的周某。后发现打错人,与其发生纠纷的是刚在现场劝架的另一人(张某),其又与同伙追打张某。经范某辨认,被殴打的保安系被害人张某、周某。范某指认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早谷塘二期安置小区新综合办公楼一楼系案发现场。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范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范某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9、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范某家属赔偿74000元,周某、张某二人对范某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范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范某系初犯,归案后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范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刑事和解情况,经委托调查评估,范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采纳范某的上诉意见,对其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范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范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