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字第232-1号愿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马明河,任经理。被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济西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梁昌坤,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6年I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德 强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肖培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