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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明生、李中华与孙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生,李中华,孙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赵明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中华,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赵明生,原告李中华之子。被告:孙洋,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代表人:杨万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原告赵明生、李中华与被告孙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实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生(原告李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洋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军、被告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生、李中华诉称:2015年8月14日8时许,在G202线永吉县春登高速引线出口处,被告孙洋驾驶吉B9L9**号小轿车与原告赵明生驾驶的粤BL5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中华受伤。孙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洋赔偿医疗费9786.00元,护理费576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误工费5887.20元,修车费15497.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41833.90元。被告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被告孙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涉及的赔偿应由被告大连分公司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不合理。被告大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许,在G202线永吉县春登高速引线出口处,被告孙洋驾驶吉B9L9**号小轿车与原告赵明生驾驶的粤BL5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中华受伤,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7-8、10肋骨骨折、肺挫伤。被告孙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中华住院41天(医生要求在出院后6个月内定期复查),其中二级护理41天,支出医疗费9617.60元。原告赵明生驾驶的粤BL55**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5497.00元。另查明:被告孙洋驾驶的吉B9L9**号轿车在被告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院诊断书、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4张、用药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费票据)、证据3(修车发票)及二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赵明生、李中华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孙洋、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孙洋驾驶车辆与赵明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明生驾驶的车辆损坏,李中华受伤,孙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孙洋在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大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中华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数额应为9617.60元;护理费的数额应为5087.28元(124.08元×41天);误工费及交通费请求数额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有误,经查,原告李中华住院41天,出院后6个月内需要定期复查,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正当,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经查,二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所在地、修车所在地较远,其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华医疗费96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天X41天),合计13717.60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华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5887.20元(98.12元/天X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87.28元(124.08元×41天),合计11774.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生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5497.00元中的20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17.60元(9617.60元+4100.00元-1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生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3497.00元(15497.00元-2000.00元);上述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李中华、赵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00元,由被告孙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月 微信公众号“”